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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代表名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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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条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、县、自治县、乡、民族乡、

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,按照各级行政区域的不同代表名额基

数和按照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确定。

第十三条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、县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

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,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;人

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,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;人口不

足五万的,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。

乡、民族乡、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,每一

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;但是,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

六十名;人口不足二千的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

十名。

第十四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,由省人民代

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,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

案。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,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

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,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。

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,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

政区域各选区的人口数,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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